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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段传健、张振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段传健,张振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61号原告孟某某。法定代理人孟祥林。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传健,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启,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王凯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段传健、张振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传健依法申请追加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运输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追加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张振启,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国道太康县张集乡张楼村时,被张振启驾驶的“豫P×××××”号客车违规挂靠,同时,又被由西向东段传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救治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传健、张振启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换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579.8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大地财��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段传健辩称,被告段传健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传健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河南XX运输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互助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河南XX运输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互助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段传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向被告段传健支付垫付款57000元。被告张振启辩称,被告张振启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段传健和张振启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两车均有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另一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也存在过错,最高应赔偿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豫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另一半赔偿责任则应由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且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本案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与涉案“豫P×××××”车权人签订的安全互助协议,属于车辆车权人与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仅对协议的签订人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4、本案涉案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涉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承担;6、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确定的主、次、次责任,由各责任人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且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和过错,原告将河南XX运输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6月1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5年6月5日7时许,孟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国道太康县张集乡张楼村时,与同方向张振启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段传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1、段传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振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主要证据内容:①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鹿邑县茂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号牌号码:豫P×××××。使用性质:货运。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②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段传建。准驾车型A2。证号:××。③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张振启。车辆号牌号码:豫P×××××。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④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人姓名:张振启。准驾车型证号:C1。证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主要证据内容:(1)投保人:鹿邑县茂隆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车辆:豫P×××××,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1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时间:2015年4月12日。(2)投保人:张振启,投保车辆:豫P×××××,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2月24日-2016年月2日23时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2015年2月3日。4、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孟某某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孟某某伤情为:①右上肢挤压伤;②右上肢筋膜室综合症。5、住院病案1册(共20页)。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6月5日,孟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病情和检查等事项记载。6、出院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孟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孟某某出院时诊断:①右上肢挤压伤;②右上肢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①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②术后3月来院复查,必要时行患肢功能重建术;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不适随珍。7、医疗票据5张。主要证据内容:(1)2015年6月5日,孟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CD费(1张医院收费票据)280元、门诊手术费、诊察费、救护车费(1张医院收费票据)475.80元、救护车费(2张医院收费票据)1000元。(2)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孟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出西药费40418.17元、手术费33408元、化验费4142元、护理费322.18元、治疗费49504.87元、检查费1030元、血费1500.98元、放射费1480元、诊察费198元、床位费3181元、其他132元。(1张医院收费票据)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35317.20元。(3)2016年2月4日,孟某某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200元(1张医院收费票据)。8、病人费用清单7张。主要证据内容: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孟某某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及费用明细。9、证明2份。主要证据内容:(1)2016年2月23日,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行政村辖区居民孟某某,男,1999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在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工作,并居住在我辖区,系我辖区常住居民。特此证明,2016年2月23日(加盖公章)。太康县南关派出所证明以上事实属实,2016年2月23日,(加盖公章)”。(2)2016年2月22日,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孟某某,男,汉族,1999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10日开始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2600元。单位提供食宿。2016年2月22日(加盖公章)”。10、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4年1月16日,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经营者姓名:孟乾坤,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太康县城关镇马庄行政村(村西头路北),经营范围:汽车修理、汽车美容。11、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1份。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1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孟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七级伤残。12、鉴定费专用票据1张。主要证据内容:2016年2月4日,孟某某在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700元(1张医院收费票据)。13、交通费票据56张。主要证据内容:相关车票。14、收据1张。主要证据内容:今收到孟祥林伍仟肆伍拾元整,5400元整,收款人:岳杰,2015年7月16日。被告段传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所有医疗证明中均没有记录原告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且没有医疗证明相互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票据也不能确定是用于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书���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并没见到,且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伤残程度不够7级,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维修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其单位工作,按原告的出生时间其期间原告属于童工,是法律禁止的,同时原告也没提交与维修部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证明系农村辖区,居委会才为城镇辖区,故原告居住在农村,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村委会和南关派出所的证明,均是先盖章后书写,且没有负责人签名,所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按照公安部规定,常住人口证明应由机打,并书写居住地址。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认定原告损失。营业执照证明该维修部在马庄村,恰恰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且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应按照一个来回的票据计算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同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两点,工作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被告张振启质称,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段传健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对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2014年时原告属于未成年,雇佣童工不合法,所证明的工资收入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00元过高,应根据规定判决。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簿上记载的农业户口确定赔偿标准。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票,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收据,请求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往返地不一致,住所地和就医地路线不符。交通费发票存在同一天出现多张发票,始发地与目的地相同。关于交通费问题应由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段传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张。主要证据内容:(1)收条,今收到予PY2263车主交来现金肆仟(4000元)整,孟前程,2015.6.5。(2)收据,15年6月11日,今收到PY2263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2、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凭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号牌号码:豫P×××××,使用性质:货运,互助项目:第三者责任互助500000元。不计免补。第三者责任互助费:8475.30元,互助期限自: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3、机动车辆服务证1份。主要证据内容:互助单号:28920150410001,单位名称:鹿邑县茂隆物流有限公司,车号牌:豫P×××××,互助项目:车损、三责、不计、自燃、盗抢。原告对被告段传健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承认三次收到被告段传健费用57000元。其他被告对被告段传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张振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1张。主要证据内容:(1)收条,今收条予P6Z620车主张振启交来现金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孟祥玉,2015年6月18日。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张振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确定适当,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机动车辆及驾驶资格有效证件,两份证件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格式“交强险”保单,两份保单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诊治及支出费用情况的记载,均为原始书证,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伤情治疗和支出费用的情况,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马庄村���委员会、太康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和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太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李玉芳伤情程度所作出的伤残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取得形式和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详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鉴定机构收取原告交纳鉴定费后出具的专用票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由于多张车票存在连号、往返地不一致、住所地和就医地路线不符、一天出现多张车票、始发地与目的地相同等情况,与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不符,该组票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由于该收据并非正式购物发票,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加之多名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故该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振启、段传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振启作为被保险人将归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15年4月12日,鹿邑县茂隆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与鹿邑县茂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互助车号牌:“豫P×××××”,互助项目:车损、三责、不计、自燃、盗抢。双方约定,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为车号为“豫P×××××”货车提供互助,如果“豫P×××××”货车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将承担互助责任,最高限额内向第三者赔付500000元,不计免补。互助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互助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段传建足额向河南XX运输公司缴纳了各项互助费用。2015年6月5日7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国道太康县张集乡张楼村时,与同方向被告张振启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段传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2015年6月17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段传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振启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CD费280元、门诊手术费、诊察费、救护车费475.80元、救护车费1000元。2015年6月5日-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上肢挤压伤;2、右上肢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5317.20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换药,支出医疗费200元。2016年2月1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传建分3次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7000元,被告张振启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4500元。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和张振启分别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张振启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5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和张振启均分别按调解协议将赔偿款全部交付原告。另查明,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原告在太康县乾坤汽车维修部工作,并居住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马庄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单位提供食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段传建、张振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段传建、张振启分别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州市分公司、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替代被告段传建、张振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段传建承担70%、原告和被告张振启各承担15%为宜。被告段传建与河南XX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属于担保性质的合同,在担保期限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河南XX运输公司应当在500000元担保限额内与段传建承担连带���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振启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张振启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段传建、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河南XX运输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35317.20元+280元+475.80元+1000元+200元=137273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天×248天=17377.67元;(3)“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住院65天×1人=50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5天×100元/天=6500元;(5)“营养费”,住院65天×30元/天=195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40%=204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30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到郑州市就医情况,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4778.67元。原告各项损失404778.6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404778.67元-240000元=164778.67元,(1)由被告段传建和河南XX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64778.67元×70%-57000元=58345.07元;(2)由被告张振启承担135317.20元(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强险医��费限额)×15%-15500元=1000元;(3)原告其它损失自理。被告段传建向原告孟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57000元应由河南XX运输公司给付被告段传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段传建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345.07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段传建垫付款57000元。四、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段传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1076元,被告张振启承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人民陪审员  徐 昂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