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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苏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欧某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8时许,黄某和其父亲黄某强在扶绥县某镇某村某屯名为“龙某”的甘蔗地里耕地,苏某和其妻子李某也在旁边的地里耕地。因为土地界线问题,苏某与黄某强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黄某为阻止苏某与黄某强推打,持从苏某手中抢来的铁铲木柄击打苏某的左脚踝,苏某被打中后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黄某的父亲黄某强代其向苏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随后,黄某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3万元交到一审法院用于赔偿苏某的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苏某的损伤属重伤。黄某对苏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苏某被人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指控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期间苏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部分,苏某要求黄某支付伤残赔偿金7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26884.90元等,合计180914.9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黄某的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某与黄某的父亲黄某强发生争执推打,在本案存在一般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确定苏某承担20%的责任,黄某承担80%责任。据此,确定黄某赔偿苏某的经济损失为37649元(47061.26×80%)(包含黄某的家属已交到一审法院赔偿款3万元和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对于苏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经核查,苏某没有对身体损伤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2015年4月15日,一审法法院依法作出(2013)扶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黄某赔偿苏某经济损失37649元(包含黄某的家属已交到一审法院赔偿款3万元和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苏某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身体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1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苏某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苏某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999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黄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出赔偿后是否还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苏某没有对其身体的损害后果进行残疾等级的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之后,苏某进行了伤残等级的鉴定。苏某根据鉴定结果再另行起诉要求黄某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某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认定由苏某承担20%的责任,由黄某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采纳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苏某主张黄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由于黄某的故意伤害,造成苏某身体的损伤。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苏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黄某对苏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黄某主张的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天=134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432元/年×20年×10%=48864元的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黄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对于苏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3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这两项费用是应当支出的部分,一审法院酌情以鉴定费600元和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苏某各项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13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16元。苏某应自行承担20%,即2903.20元;黄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612.80元。苏某因本案造成了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了严重的损害,应予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及苏某的伤残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苏某除应赔偿上述11612.80元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12.8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赔偿苏某各项经济损失11612.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12.80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苏某承担130元,黄某承担521元。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是“以痛抵痛”,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其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及解释,无论在刑事附带民事、另案民事诉讼中都不应支持,而且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在残疾补偿金当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某辩称,被上诉人遭受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及解释,被上诉人以侵害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应得到支持,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与残疾补偿金可以并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生效的扶绥县人民法院(2013)扶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某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土地界线问题,上诉人黄某持铁铲击打被上诉人苏某,造成了苏某受伤致残的后果,经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黄某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苏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黄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后产生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苏某因本案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苏某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苏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