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昆明装筑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装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142号原告昆明装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7XXXX。负责人张志全,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长虹路**号*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朱武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顺利,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华宇印象江南苑小区**幢**号。委托代理人农会勇,男,壮族,1985年1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城镇居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296号,身份证号码:×××,系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昆明装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装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全及委托代理人朱武明,被告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装筑诉称,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文山市丽水湖畔保障性公租房建设工程,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协商签订《塔式起重机合同》两份,向原告租用了塔式起重机两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进场费为每台3万元,在塔机进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日内支付。租金每台230**元,每个月结算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如果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租金和进场费,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千分之四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吊交付被告使用,经核算1号塔吊自2013年5月30日启用至2015年11月19日报停,租用29个月,应付租金667000元,应支付滞纳金251160元。2号塔吊自2014年3月12日启用至2015年9月8日报停,租用17个月,应付租金391000元,应支付滞纳金182160元。以上租金合计1058000元,滞纳金43320元,进出场费6万元。但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573500元,其余租金及滞纳金一直拖延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金578999元,滞纳金433320元,合计1012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申请表》、《塔吊启用单》、《塔吊退场证明》,证明被告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1号塔吊。1号塔吊自2013年5月30日启用至2015年11月19日报停,共租用29个月;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申请表》、《塔吊启用单》、《塔吊退场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2号塔吊。2号塔吊自2014年3月12日启用至2015年9月8日报停,共租用17个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无异议,对二、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陈学为才是实际租用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合同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公司加盖的,但这只是形式,当时盖章并不是为了租赁塔吊,不是实际塔吊的租用人。其中573500元并不是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应由实际租用人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文山州大以古村旁丽水湖畔保障性公租房7、8、9幢。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个月,启用时间以原告出具的塔机启用单为准,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报停单为准。最低保证使用10个月,未达到10个月按10个月结算,超过10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月2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被告商定按月租金计算方式收取和支付租金,塔机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费。”第四条第5款约定“出场费3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塔机进出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和进出场费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租赁费在第二个月结束第三个月开始日期支付原告租金费以后按每个月支付,塔机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3万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塔吊启用单》双方认可2#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5年9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2#塔吊于2015年1月28日报停,2015年9月8日退场。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文山州大以古村丽水湖畔5、6号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启用时间以原告出具的塔机启用单为准,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报停单为准。最低保证使用12个月,未达到12个月按12个月结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台每月23000元。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原、被告商定按月租金计算方式收取和支付租金,塔机安装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费。”第四条第5款约定“出场费3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塔机进出场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和进出场费的千分之四的滞纳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春节期间扣除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塔吊启用单》双方认可1#塔吊的启用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1#塔吊于2015年1月28日报停,2015年11月19日退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7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1#塔机于2013年5月30日进场,2015年11月19日退场,共使用了29个月零19天。2#塔机2014年3月12日进场,2015年9月8日退场,共使用17个月零26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3000元,1#塔机最低租赁期限为10个月,超过10个月按照实际天数结算,2#塔机最低保证使用12个月,超过12个月按实际天数结算。”租赁费合计1092499元(23000元/月÷30天×[(29个月+17个月)×30天+19天+26天],加上两台塔机进出场费6万元,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及租赁费6万元,合计11524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3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578999元。因滞纳金与违约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滞纳金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对迟延类型缴纳法定义务的税费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带有国家强制力的惩罚性的货币金额。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类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惩罚性和补偿性金额,原告主张的433320元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装筑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578999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昆明装筑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原告昆明装筑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苏忠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