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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方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方雀,务工。曾均因吸毒,于2009年4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5月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方雀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方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方雀来到永嘉县上塘镇嘉城网吧,趁网吧收银台处的管理员蔡某睡觉之际,窃取其放置在身旁充电的魅族MX5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方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杨方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方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方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方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方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方雀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