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张学成与马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成,马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9号原告张学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被告马金波,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张学成与被告马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张学成经马天文介绍认识马金波。双方达成协议:张学成卖给马金波三只羊,马金波于1月26日之前支付给张学成3000元,之后张学成多次索要钱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马金波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马金波支付原告交通费、公示费、误工费及其他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金波欠原告羊款3000元。被告马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马金波向原告张学成购买三只羊,被告马金波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马金波向原告购买羊并欠羊款3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波应向原告支付羊款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学成羊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马自孝人民陪审员 朱玉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