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文甲、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文甲,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85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朋朋,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保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孙文甲,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孙元丁,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孟庆新,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良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甲、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朋朋、李保强,被告孙文甲、孙元丁、孟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孙文甲与我方闫庄支行签订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提供担保,经我方催收,被告孙文甲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借款5000.00元。余款95000.00及利息5337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文甲偿还我方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53372.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还清日利息;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文甲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五年的时间可以还清。被告孙元丁、孟庆新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们没有担保能力。被告张良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孙文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月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孙文甲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被告孙文甲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孙文甲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原告方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被告孙文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文甲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有权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原告方与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为被告孙文甲在原告方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借款最高余额15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方自主选择。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方有权对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孙文甲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14年1月13日,被告孙文甲依约使用该借款,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文甲偿还原告方借款5000.00元,余款95000.00元及利息53372.23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4.3‰)未偿还。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文甲偿还借款95000.00元及利息53372.23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请求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贷款利息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孙文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文甲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1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孙文甲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文甲偿还原告方借款5000.00元,余款95000.00元及利息53372.23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4.3‰),被告孙文甲至今未偿还,被告孙文甲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孙文甲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孙文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与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签订的最高额150000.00元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在被告孙文甲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未依约向原告方承担最高额1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在最高额150000.00元内承担继续履行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孙元丁、孟庆新辩称,是我们没有担保能力的诉讼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良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方请求被告孙文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对被告孙文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00.00元、利息53372.23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在最高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文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00元,由被告孙文甲、孙元丁、孟庆新、张良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