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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阳修诉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阳修,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修,女,193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3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03-3。法定代表人杨传超,局长。委托代理人潘有勤,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城中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2371-1。法定代表人刘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殷善华,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组织机构代码42177244-7。法定代表人王玉才,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晶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阳修不服原审被告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原告王阳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俊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鲁琼丽、王强宸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阳修、原审被告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威、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殷善华、高炳卫、第三人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余晶晶、谢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王阳修诉称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经查,2012年10月31日,京山县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012)54号文件已明确授权京山县城市管理局行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王阳修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阳修的起诉。上诉人王阳修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京政办发(2012)54号文件,指导是城乡规划,而不是城乡规划法,原审被告具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其没有强行拆除建筑的行政处罚权,被上诉人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京山县人民政府京政办发(2012)54号文件,明确授权京山县城市管理局行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上诉人王阳修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京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即拆除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强行扩建在王阳修住房上的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对湖北省高关水库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并问责),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向其释明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是否变更,上诉人王阳修拒绝变更。上诉人王阳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俊蓉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