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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23号。被执行人佘某某,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楼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佘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工程欠款63000元及利息635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1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75元和申请执行费1000元,共计71946元。但被执行人佘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佘某某的银行存款71946元,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款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户,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 锋审判员 谭余粮审判员 钟新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