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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闫书琴与周井军、闫其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琴,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46号原告:闫书琴,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井军,农民。被告:闫其书,农民。被告:周小勇,农民。被告:周井兵,农民。被告:邵玲,农民。上列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书琴与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邵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娥,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井兵、邵玲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书琴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周井军与原告夫妇在长丰县水湖镇小岗村因琐事纠纷,召集其他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夫妇,致原告闫书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被殴打致伤治疗结束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被告间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4366.96元。五被告共同辩称:事情的起因是闫书琴不让周井军从公共的田埂通过才引起纠纷,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具有过错;周井军未实施殴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周井兵是在受到闫书琴、周庆宝及周井张三人殴打后才还手的;闫其书亦是受到闫书琴、周庆宝及周井张三人殴打后才动手的;邵玲见到发生厮打后一直在拉架劝阻没有参与殴打。具体赔偿项目: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应按照病历载明的住院期限即35天确定三期,不需要鉴定,超出时限的三期费用及鉴定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原告的损伤轻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遭到殴打造成的伤害和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事故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用;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6、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调取,原告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照片显示只有被告周井兵在场,但不能反映殴打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只有35天,相应赔偿天数只能按照35天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轻微伤,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鉴定必要,所以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只能反映周井兵殴打闫书琴,不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本院依法调取了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关于闫书琴与周井军殴打他人案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原、被告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本院调取的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的上述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原告闫书琴及其丈夫周庆宝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闫书琴被周井兵、闫其书等人殴打致伤。闫书琴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入脑外科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顶部头皮下血肿3鼻部软组织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一个月,随访等,合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1170.8元。闫书琴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书琴因外伤头皮下血肿,误工40日、护理期36日、营养期36日;鉴定费800元。长丰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周庆宝、周井军殴打违法行为成立,并分别给予拘留和罚款,两行政处罚生效并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周庆宝与周井军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打。周井军虽辩称未实施殴打行为,但公安机关认定其用手打人并作出处罚,其辩解并无事实依据;通过现场照片可知周小勇亦持棍在现场,即便未实施殴打行为,但亦起到威吓作用;周井兵、闫其书虽辩称是因遭受周庆宝殴打才参与打人的,但其殴打他人造成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已证实邵玲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邵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周井军、周井兵、闫其书、周小勇致害原告具有共同过错为本案侵权人,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闫书琴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本次纠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程度3:7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按此比例确定,由原告承担30%,四被告承担70%。闫书琴损害较为轻微,对损害的发生又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4、护理费3756.96元(104.36元/天×36天),5、误工费2979.2元(74.48元/天×4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800元,合计21136.96元。四被告周井军、周井兵、闫其书、周小勇应赔偿闫书琴的各项损失14795.87元(21136.96元×70%)。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书琴各项损失14795.87元;二、驳回原告闫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按205元收取,原告闫书琴负担85元,被告周井军、闫其书、周小勇,周井兵负担120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一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