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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韩燕妮、代理审判员杨文智、任小明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为离婚后再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孙某某在原、被告婚前对外已欠债务106000元,被告孙某某以要求原告陈某某偿还债务为条件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陈某某亦在双方婚后为被告偿还了所欠债务10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家庭事务时常产生矛盾而不能正常解决,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孙某某自2014年2月份离家后至今未回。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劝解,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撤回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对外的债权、债务。被告孙某某在婚后曾发生妊娠现象。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离婚后再婚,双方本因对来之不易的二次婚姻倍加珍惜,但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彼此对对方了解不多,对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均不能以正确的态度处理。为此原告在2014年9月份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在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婚姻应当以男女双方自愿为原则,且应当以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为基础才能建立婚姻关系。被告孙某某以偿还债务为条件与原告陈某某建立婚姻关系,明显的违背了公序良俗,对其双方在婚后和谐的相处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不利因素,该行为具有明显的索要彩礼的性质,故对于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106000元债务,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一定时间,且被告在婚后曾发生妊娠现象,故应对被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应由被告向原告酌情返还66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宣判后,孙某某上诉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第二,双方婚后分了两套单元房及每人分8000元分红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第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第三,上诉人借助婚姻向被上诉人索取106000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自2014年2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仍不能和好,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上诉人孙某某不予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婚后分了两套单元房及每人分8000元分红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理由,分红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支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可以在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杨文智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