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祁加寿与杨春江、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加寿,杨春江,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加寿,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江,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靳志刚,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起林,男,彝族,1969年7月20日生,大学文化,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处处长,代理权限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阳光华,男,彝族,1973年12月11日生,大学文化,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祁加寿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江、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加寿和被上诉人杨春江的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起林、阳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09年12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元林证字(2009)第2808000560号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至梁子,与夜成学接界;南至车路;西至小箐,与祁加禄接界;北至梁子,与黄雄接界。2013年11月,成昆铁路永仁至广通段扩能工程进行实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物茂乡虎溪村委会虎溪村建设丙满拌合站,为此占用着土地。元谋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永广铁路元谋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协助征地所在乡镇进行征地拆迁工作,并与乡镇共同确认地类和面积。林地权属以乡、村、组在林权制度改革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进行确认,拌合站占用的土地经县、乡、村、组及本人共同丈量确认后进行公示。原告祁加寿与被告杨春江对丙满拌合站占用的土地有争议。2015年1月8日,元谋县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协调小组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调小组出具处理意见明确双方争议的6.4亩土地补偿费中,1.5亩的土地补偿费划归虎溪村集体使用,土地由杨春江复垦,所划出给村集体的林地补偿费部分由村集体与祁加寿协商分配,该处理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8月7日,经双方同意,并到现场指认,委托楚雄振翔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祁加寿的林权位置测量放线进行确认,测量结论原告的林地中心坐标点距丙满拌合站南边缘320米。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占用后,占用部门也给予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双方主要争议为领取补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6.4亩的林地补偿款应由原告领取,但元谋县永广铁路元谋段地类确认表、补偿花名册及兑款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祁加寿的名字。原告认为丙满拌合站占用的6.4亩林地属于原告林权证范围的林地,但楚雄振翔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祁加寿的林权位置测量放线进行确认,测量结论原告的林地中心坐标点距丙满拌合站南边缘320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祁加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原告祁加寿承担。原审宣判后,祁加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祁加寿对第一项上诉请求予以明确,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由杨春江返还属于其所有的林地补偿款25600元(4000元/亩×6.4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其不认可2015年1月8日元谋县物茂乡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协调小组对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达成第二天其就明确不同意并且找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让其要推翻协议走法律途径,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意调解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5年8月7日,楚雄振翔测绘公司对其林地进行测绘是走过场的测绘,“中心点”在去测绘前早已确定,测绘结论在2015年7月30日就已作出,测绘程序违法,结论无效,一审法院以无效的测绘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杨春江抗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祁加寿和杨春江在协调处理意见上签字,说明双方认可处理意见,祁加寿称其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2、测绘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前提下作出的,祁加寿还亲自指认现场测绘,其称测绘违法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抗辩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祁加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是:1、2015年1月8日,元谋县物茂乡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祁加寿已签名捺印认可,处理意见书第三条已明确表明该宗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杨春江在林地上开荒,是该林地的管理、使用人。2、楚雄振翔测绘有限公司及实地勘测人员都具有相应资质,整个勘测过程都有双方当事人参与,测量结果真实、合法、有效。祁加寿的信访件反映,现在持有林权证的农户不能确定自己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及中心坐标位置,说明祁加寿至今无法确认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其,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祁加寿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会议记录原件一份,欲证明虎溪村集体不参与分配杨春江领取的补偿款。2、公示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当时公示的时候没有杨春江的名字,杨春江的名字是后面补上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春江、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公示认可。本院认为,会议记录所讨论的事项未涉及征用土地的权属及补偿费分配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采信。公示内容涉及征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内容,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祁加寿等7位村民的联名信访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祁加寿本人都无法指认林权的四至界限。经质证,上诉人祁加寿认可信访件是他们写的,目的是要求林业部门确认他们的林地四至范围。被上诉人杨春江对信访件无异议。本院认为,信访件能证实祁加寿等7位村民因依据所持的有林权证,无法确认自己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中心坐标,联名写信访件要求物茂乡人民政府予以核实、指认的信访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祁加寿和被上诉人杨春江对信访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征用的6.4亩土地是否在上诉人祁加寿的林权证范围内、所得的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给祁加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祁加寿主张被征用的6.4亩土地在其林权证范围内,所得的补偿款属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征用的地块在其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相反,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元楚振测字(2015)08号《祁加寿林权证实际位置报告书》证实了被征用的土地不在祁加寿的林地使用权范围内,距离祁加寿的《林权证》中心坐标点320米远。该报告书系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公司作出的,虽前期选定测绘机构及测量过程未通知祁加寿参与,存在瑕疵,但事后征询祁加寿的意见时,祁加寿明确表示同意由该测绘公司测绘并确定地块位置,测绘程序中的瑕疵已予以弥补,程序合法,祁加寿提出测绘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该报告书的测绘结论是以祁加寿的《林权证》中心点坐标为基点作出的,祁加寿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测绘结论错误,也未申请重新测绘,该测绘结论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驳回祁加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永广铁路元谋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列为当事人不当,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二审对永广铁路元某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名称予以纠正,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祁加寿提出被征用的6.4亩土地在其林地范围内,补偿费应属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祁加寿提出一审认定其同意调解协议,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2015)乡协通(1)号元谋县物茂乡“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协调处理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8日,元谋县物茂乡永广铁路建设工程协调小组工作人员对祁加寿与杨春江的土地补偿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交由祁加寿、杨春江签字认可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至于祁加寿提出其并不认可该调解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第二天其就去找协调小组的人员反映,因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非因为其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而是因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征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其是否认可该处理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祁加寿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祁加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440元,由上诉人祁加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文亮审判员 李发连审判员 速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