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玲与宋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宋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67号原告:刘玲,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宋振坤,198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玲诉被告宋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宋振坤于2015年8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因宋振坤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宋振坤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宋振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宋振坤于2015年8月17日向刘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宋振坤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刘玲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后经催要,宋振坤未能偿还,刘玲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振坤向刘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由宋振坤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宋振坤应当及时清偿刘玲借款2.5万元。故对于刘玲要求宋振坤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玲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宋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戈建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杨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