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贾会荣对申请执行人王艳敏、黄书全、陈红兵、李德华与肖修国、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之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会荣,王艳敏,黄书全,陈红兵,李德华,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修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贾会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艳敏,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黄书全,男,汉族。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彭庭勇,谷城县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陈红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谷城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肖修国,男,汉族。申请复议人贾会荣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法执异第0000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综合来说,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是一般原则,申请参与分配是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否则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强制措施就不能起到保障生效裁判执行的作用,失去意义,故贾会荣提出参与分配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贾会荣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贾会荣称,1.申请复议人也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一、二层商铺,申请复议人是要求对保全的财产参与分配。2.原审法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本院查明,王艳敏、黄书全与被告肖修国民间借贷纠纷案,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肖修国拖欠王艳敏、黄书全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肖修国愿于2014年1月5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止。陈红兵与肖修国、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陈红兵与肖修国民间借贷纠纷案,谷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4)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和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履行金额为8500000元及利息。李德华与肖修国民间借贷案,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肖修国应履行金额为3600000元及利息。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24日保全查封了被告肖修国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的一、二楼商铺房屋,面积为1734.82平方米(其中第一层房权证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92**,面积为818.81平方米;第二层房权证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92**,面积为916.01平方米)。原审法院执行中对上述案件保全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以物抵债的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贾会荣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贾会荣与肖修国、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襄城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肖修国、飞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之前共同偿还贾会荣借款本金490万元。李官文、格欠木鹏龙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襄城法院查封了肖修国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1幢101号房屋一套(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92**号)。还查明,本案查封的肖修国名下的房产,2014年9月26日经湖北中旭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144432100元。肖修国在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尚有财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王艳敏、黄书全、陈红兵、李德华与肖修国、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24日保全查封了被告肖修国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的一、二楼商铺房屋,面积为1734.82平方米。贾会荣与肖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会荣于2014年5月向襄城法院提起诉讼时作出的保全,查封了肖修国位于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115号1幢101号房屋一套(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A0092**号)。贾会荣申请执行案的查封在后,查封的肖修国资产经谷城法院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且该房产的价值与谷城法院执行的王艳敏、黄书全、陈红兵、李德华与肖修国、飞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的执行标的相当,故贾会荣申请分配该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襄城法院对肖修国的其他财产及线索查控并未穷尽,谷城法院也没有对肖修国、飞达公司系列案件进行执行分配,故贾会荣也不能参与到肖修国、飞达公司的执行分配。原审驳回贾会荣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贾会荣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