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支春玲与焦金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春玲,焦金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232号原告:支春玲。被告:焦金营,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麻森乡焦麻森96号。身份证号:1330011953********。委托代理人:马林,衡水建纬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支春玲与被告焦金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0���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支春玲、被告焦金营及委托代理人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从我处多次购货共计237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37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374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一、被告欠条及送货明细各一份,证明货款数额。证据二、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给被告送货情况。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10月9日给被告送天津产复合肥70袋,115元每袋,共计805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中的送货明细中的23000元双方已清洁,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其他部分被告不认可。对欠条中2014年6月2日书写的部分被告认可,对其他部分不认可。2、对证据二、三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中被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己书写的部分不予确认;2、对证据二、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有业务往来,原告自己书写明细及价款显示,2014年3月12日下午送30袋,3月17日下午送25袋,共送尿素55袋,每袋86元,货款4730元和2014年10月9日给被告送复合肥70袋,每袋115元,货款为805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示,2014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复合肥60袋,每袋108元,除草剂100瓶,每瓶4元,玉米种子102袋,每袋40元,货款共计10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农资产品,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自己所写的部分,确认未清偿原告货款为108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尿素款4730元和复合肥款8050元,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明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有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所欠原告货款被告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8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