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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华林、杨开明与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曹华林,杨开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宜华大道108号国际商贸城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林。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明。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华林、杨开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4日,曹华林、杨开明拟购买九州方园公司开发的九州丽景苑商品房一套,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宜都1407170004),约定曹华林、杨开明购买九州方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的九州丽景苑7号楼11层1104号房屋,总价52万元。合同第九条关于“交房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九州方园公司打印格式文本后交由曹华林、杨开明签字。曹华林、杨开明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余下购房款51万元。九州方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曹华林、杨开明。2015年10月28日,九州方园公司收到曹华林、杨开明向其邮寄送达的《合同解除函》一份,函中通知九州方园公司:“自你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你公司应立即返还全部52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及合同约定的5200元违约金”。九州方园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与九州丽景苑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部分为2015年9月30日,部分为2015年12月30日。九州方园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的《三峡商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九州丽景苑6、7号楼业主于2015年11月28日起进行交房。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曹华林、杨开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52万元,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九州方园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曹华林、杨开明使用,而根据九州方园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交房公告,其于2015年11月28日才开始向九州丽景苑7号楼业主交房。因此,九州方园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构成违约,并逾期达90日以上,按照合同约定,曹华林、杨开明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九州方园公司支付违约金。九州方园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笔误,且提交了与九州丽景苑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与其他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或2015年12月30日。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他业主的合同对于曹华林、杨开明无约束力,且合同系九州方园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由九州方园公司打印后交由曹华林、杨开明签字,即使存在重大误解等法定事由,九州方园公司也应在一年内主张撤销权,而该公司未予主张,故对于九州方园公司认为与曹华林、杨开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系笔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九州方园公司应对其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九州方园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了曹华林、杨开明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60日(2015年12月27日)内应退还曹华林、杨开明已付购房款52万元,并支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5200元。对于曹华林、杨开明要求九州方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曹华林、杨开明未说明理由,且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曹华林、杨开明与九州方园公司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宜都1407170004)于2015年10月28日解除;二、九州方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曹华林、杨开明购房款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元;三、驳回曹华林、杨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九州方园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华林、杨开明所在的7号楼的业主大部分都是约定9月30日交房,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交房时间的笔误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是拖延履行义务。一审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告知九州方园公司可行使撤销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请。同时,上诉人也请求能中止审理,以便保障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曹华林、杨开明二审辩称,《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九州方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不能说明是笔误。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九州方园公司与其他业主签订的合同,对曹华林、杨开明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的交房时间也不完全一致,还有8月份和12月份交房的。法院没有义务释明撤销权,上诉人在一审时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另行诉讼,其就是在拖延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九州方园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提交了宜都市人民法院对九州方园公司起诉曹华林、杨开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九州方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曹华林、杨开明,曹华林、杨开明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追究九州方园公司的违约责任。九州方园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其与九州丽景苑7号楼其他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证明其与其他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或2015年12月30日,其与曹华林、杨开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系笔误;上诉时又以曹华林、杨开明所在的7号楼的业主大部分都是约定2015年9月30日交房来证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笔误。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九州方园公司与其他业主的合同约定并不能证明九州方园公司与曹华林、杨开明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九州方园公司与曹华林、杨开明2014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截止时间2015年6月30日有将近一年的时间,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提供方,九州方园公司对其开发的商品房的交房时间这一合同重要条款理应格外重视和注意,九州方园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的交房时间是笔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谈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即使是九州方园公司所辩称的笔误,其也应对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州方园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可行使撤销权,没有尽到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案二审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元,由上诉人湖北九州方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焕春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