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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齐建祥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云南省大姚县人,户籍地:大姚县。现租住于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2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52分,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门水库回禄丰县城,在禄丰城区侏罗纪大街浩龙地产路段900米处被查获,经提取齐某某静脉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齐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0时52分,被告人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石门水库回禄丰县城,在禄丰城区侏罗纪大街浩龙地产路段900米处被查获,经提取齐某某静脉血液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8.3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行驶证、驾驶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