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恢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迎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李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219号申请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李迎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1020元、执行费13527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财产状况,经本院查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孙新卷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