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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7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孝敬老人,不负担家中的债务,原、被告已分居三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柏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彼此宽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柏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