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与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元谋县。原告杨某(李某某之妻),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法定代表人李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杨某诉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杨某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元谋县新天地一栋二层1-222号商铺,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8年,其中,前3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固定回报收益为35066.00元,由被告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4至6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每年的固定回报收益为14026.00元,第7至8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每年的固定回报收益为16364.00元,第4至8年的收益实行一年一结,年底一次性结算当年的固定回报收益。2014年10月,原告领取了第4年的收益10629.00元,尚欠3397.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并于2015年1月19日和5月26日两次以书面形式讨要2014年尚未支付的收益3397.00元,但仍无果。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支付第4年即2014年未付足的固定收益回报3397.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978.00元(3397元×8‰×9个月×4倍),共计4294.00元;2、按合同约定承担其未足额支付固定回报收益的违约金7013元(14026元×50%);3、支付逾期办证(2015年5月原告才拿到房屋两证)的违约金3000.00元;4、返还配套设施费5800.00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次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新天地1幢2层1-222号商业用房,成为业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包含原告家的商铺在内的房屋共计3196.5㎡出租给陈春艳用于经营超市,约定第一至三年租金为600000元/年,折合月租金15.6元/㎡,故原告家的商铺租金为56.78㎡×15.6元/㎡×12个月=10629元/年。2、2014年度的租金本应在当年年底向业主支付,但是考虑到业主对调整租金会有不同意见,故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展租金支付工作,经被告和业主反复协商,征得部分业主的签字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字领取了2014年度的租金10629元。因原告李某某已签字领取了租金,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适当调整租金,故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被告未逾期支付2014年度租金,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4、迟延办证系多部门原因造成,后经县政府协调解决,现已办理完毕。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合格材料后,即视为被告完成协助办理产权的义务,故被告不应该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缴纳配套设施费系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内容,被告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就已经向原告释名,现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不应该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销售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元谋新天地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合同来履行;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额外收取了5800元的配套设施费及维修资金缺乏依据;5、元谋新天地(商铺)房款及税费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缴纳了相关费用;6、元谋新天地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7、元谋县政府会议纪要,欲证明被告没有及时缴纳税款导致逾期办证的事实;8、支付租金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不同意被告减少租金的事实;9、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委托约定的事实;10、县国土局收费申请表及工本费收费标准,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本费47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1、云建村(92)第317号、楚发改价格(2009)61号文件,欲证明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5800元的配套设施费,该费用应该返还给原告;12、房产证,欲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材料据1、3、7、9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中购销合同未经房管所备案,与被告存档的时间也不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欲证主张;对证据材料5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8不予认可,因为2014年的租金数额是经双方协商后调整的;对证据材料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12以法院核对查证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5、6、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8系原告单方出具的申请,不符合证据特征,本案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欲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欲证明李某某收到2014年度租金的事实;2、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3、欲证明房屋租金折合15.6元/㎡的事实;4、元谋县会议纪要,欲证明迟延办证是多部门造成,不是被告方造成;5、发改委文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470元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购房合同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对证据材料3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其证明力,因为是被告没有及时上税造成的;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杨某向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新天地小区1-222号的商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原告将该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8年,委托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委托经营固定回报费用自新天地商业街区正式营业之日起算;委托期1至3年固定回报收益为35066.00元,由被告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第4至6年每年的收益为14026.00元,第7至8年每年的收益为16364.00元,第4至8年的收益实行一年一结,每年年底一次性结算当年收益;若被告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委托经营固定回报,应向原告支付该回报的50%作为违约金。2010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交接书,约定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委托期为8年,委托期内一切相关事宜及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准。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29.00元租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元谋新天地陈艳春1幢1-222号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10629.00元。”后双方因委托经营管理租金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管理交接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委托经营管理回报收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2014年度返租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租金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租金调整的默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固定回报收益的50%作为违约金,因原告并未对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4倍,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因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设施费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杨某2014年委托经营固定回报收益339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杨某承担133.00元(已付),由被告元谋精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凡审 判 员 普爱淑人民陪审员 杨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