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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沈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幸,沈相,周永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879号原告袁德幸,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相(曾用名沈互相),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才(曾用名周永财),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袁德幸与沈相、周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幸,被告沈相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周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相辩称,第一,涉及沈雄文工地所欠劳务工资与被告沈相无关,该工地的民工系被告周永才雇请,劳务工资结算与被告沈相无关;第二,被告周永才承包了陈勤俭的工地后邀请被告沈相投资,该工地的民工均由被告周永才雇请,劳务工资结算也由被告周永才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永才才是付款义务人,两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永才辩称,沈雄文工地及陈勤俭工地均系被告沈相承包,被告沈相承包后,邀请被告周永才为其带班。工程完工后,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未付,因被告沈相拒绝与民工结算,被告周永才才出面结算,被告周永才并不是付款义务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沈雄文将其代建的位于浏阳市龙伏镇商贸步行街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相,被告沈相承包该工程后,邀请被告周永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为建设该工程,被告沈相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在该工地负责砌砖业务。2014年年初,该工程完工,该工程应付工程款已于2013年农历12月27日结算清楚。2016年1月15日,被告周永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24000元。2013年10月,陈勤俭将其位于浏阳市龙伏镇创新大酒店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相,被告沈相承包该工程后,邀请被告周永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为建设该工程,被告沈相雇请原告组织人员在该工地负责砌砖业务。2014年9月,该工程完工。2015年12月5日,被告周永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已付款405000元,尚欠原告108000元。结算单出具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上述2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均由被告周永才负责。2、因欠付部分工程款,陈勤俭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沈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被告沈相创新大酒店工程款110万元;2015年2月9日,陈勤俭与被告沈相签订协议,约定陈勤俭将创新大酒店一层4间门面作抵80万元给被告沈相以支付民工工资,另约定尚欠30万元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诉讼中,被告沈相称沈雄文代建的房屋建设工程系被告周永才承包,并称陈勤俭的房屋建设工程系两被告共同承包,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永才均不予认可。被告周永才称被告沈相承包上述2个工程后,邀请其在工地带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平均分配盈利,且实际情况是沈雄文工地没有盈利,陈勤俭工地的盈利被告沈相并未分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沈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证明,收条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记账明细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问题。被告沈相作为本案所涉2个工程的承包人,无论工程现场施工由谁负责,应付劳务工资由谁出面结算,其均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两被告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具体关系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周永才称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分配盈利,据此可认定两被告为利益共享的关系,亦即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被告周永才亦应当认定为本案付款义务人。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数额(24000元+10800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相、周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袁德幸劳务工资1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沈相、周永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