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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淑成与渭南市人民政府及蒋录云、韩述龙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成,渭南市人民政府,蒋录云,韩述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涛,男,汉族,系杨淑成之子。委托代理人:孔峰辉,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刚,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茹,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录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述龙,男,汉族。上诉人杨淑成因诉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渭南市政府)及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房屋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孔峰辉,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杰刚、耿茹,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潼关县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位于潼关县经济开发区兴隆商街一街39号。该处房屋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发建设,公开出售。第三人曾经购买该处房屋。原告杨淑成持有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土地房管办公室制发的填发日期为1993年4月14日的潼招私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为据,潼关县人民政府1996年7月1日给原告杨淑成颁发了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25日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查实,39号房产已经于1996年7月3日登记在原告杨淑成名下,同时向第三人书面通知说明了情况。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得知后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渭政复决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指定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澄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蒋录云、韩述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了(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0日,渭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判决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了审查,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作出了依法撤销潼关县人民政府向杨淑成颁发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渭政复决字〔2015〕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淑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经原审法院查明,并有经原审法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一)被告渭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渭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文处理笺;2.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审批表;3.谈话笔录;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4份;5.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6.潼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7.杨淑成答辩状;8.第三人对潼关县政府答复书的答辩;9.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10.潼关县政府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登记档案;11.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证明;12.处置小组的通知一份;13.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通知一份;14.潼关县开发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汇报》、中共潼关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的通知》;15.《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7、8条;16.《行政复议法》第28条。(二)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提供的证据:1.90000元交款联;2.80000元交款联;3.备用金82647元留底联;4.涉案房屋房款情况;5.原始购房登记簿;6.39号购房责任书;7.营业房结算通知单;8.潼招私字第39号房产证;9.金银首饰街39号门牌;10.金银首饰街售房说明;11.蒋宝安谈话笔录;12.杨淑成房产证;13.杨淑成陈述、董贤民证明、冯会民证明;1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勘丈表;15.潼关县开发建设总公司证明;16.行政复议通知;17.(2015)渭中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18.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成立通知;19.潼关整顿全县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渭南市人民政府具有根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的职责。第三人持有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等,足以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六十日申请期限。原告申请房屋登记仅有潼招私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潼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淑成负担。上诉人杨淑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依法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复议决定书中查明,2014年2月20日,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潼关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给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开出的38、39、40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证明因内部审核程序不完善,声明作废,可以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法不享有申请登记涉诉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其对涉诉房屋依法不享有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查询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知道涉诉房屋被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事实。同年2月27日,潼关县房管所对原审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39号房产于1996年已经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也于当日签字确认收到通知。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期限;(三)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持有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渭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拥有潼城私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来源合理合法。整个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一)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二)判撤销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渭政复决字〔2015〕137号复议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渭南市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与该申请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行政复议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得知该房产证被办至被答辩人名下,而第三人持有交款收据、购房责任书、《潼招私字第39号房屋》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知道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在2014年3月25日被房产登记机关告知被答辩人已经领取了房产证,这是其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其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答辩人撤销被答辩人的潼城私字第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97)第七条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件、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第八条之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规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而潼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见其要求被答辩人出具身份并对其身份证件进行审核的证据,无法证明依法查明房屋产权来源,无其他房屋来源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单独一个潼招私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房屋来源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答辩称:(一)第三人房屋产权来源清晰。第三人和其弟蒋保安于1992年11月23日至1993年4月14日分四批交纳购买本案所诉39号房屋。并于4月14日签订了39号房屋购房责任书,领取了交款收据、房屋结算通知单、门牌号、售房说明等房屋权属相关物品;(二)潼关县政府颁发证书行为违法。潼关县政府在涉诉房屋没有五证的情况下为上诉人杨淑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97)第四条、第七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提交新证据如下:1.95000元收据;2.95000元收据存根;3.547.74元交款收据;4.547.74元交款收据存根;5.情况说明;6.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7.潼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8.房产测绘委托书;9.潼关县开发区资产综合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蒋录云、韩述龙与本案所争议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并对本案所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杨淑成对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收件收据中没有显示涉案房屋,证据7是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填写的的申请书,证据8也是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自己填写,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证明目的;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对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因上面有公章和私章,且可以证明蒋保安和蒋录云存在亲戚关系,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予以认可,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8属于制式表格,真实性予以认可;6、7、8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房屋与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之间存在关系;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杨淑成,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其上有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印章和会计私人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予以采纳;证据5,其为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纳;证据6为潼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对韩述龙提交材料的收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纳;证据7、8为制式表格,且只有蒋录云、韩述龙签字,其来源与合法性不能说明,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所涉及房屋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渭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所诉房屋产权证颁发于1996年7月3日,在此之前,上诉人杨淑成持有1993年4月14日由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土地房管办公室制发的潼招私字第3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于1992年11月23日购买本案所诉房屋,并于1993年4月12日向陕西潼关招商市场开发服务总公司交纳95000元,领取了交款票据、39号房屋门牌等物品。潼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淑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该房屋产权不清,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根据复议参加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后,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淑成提出的被上诉人蒋录云、韩述龙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录云、韩述龙持有潼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淑成发证前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等,可以证明其在上诉人杨淑成进行房屋登记前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利害关系,故蒋录云、韩述龙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淑成提出的被上诉人渭南市政府复议程序违法,第三人蒋录云、韩述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25日房屋登记机关告知蒋录云、韩述龙,本案所涉及房屋已于1996年7月3日登记于上诉人杨淑成名下。蒋录云、韩述龙于2014年5月14日向渭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淑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