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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965号原告郭某某。原告暨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月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山,农民,系原告郭瑞鑫外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负责人杨满朋,组长。原告郭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营里村三组的负责人杨满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王某甲系被告村民,自幼一直在本组生活声产。郭某某系王某甲之女,自出生一直在被告村组随母亲王某甲生活,承担本组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二人户口均在被告名下。2014年窄口水库因为征用被告土地,按村组人口发放补偿款,每人应得2400元。但在我们要求领取时遭被告拒绝,我们至今没有领到补偿款一分。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补偿款经本组群众先讨论决定,出嫁的女子户口没走的,按补偿标准的一半给付,没有意见的已经领取。二原告有意见,没有领取。2016年3月1日又开会,村委决定还按每人一半标准给付。二原告可以领取2400元,故不同意给付48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3、原告王某甲和丈夫郭云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某甲要承担对父亲的赡养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2月24日组里分款决议;2、2016年3月1日营里村委会对组里分款的会议记录。以上证据证明村委会和组里决定出嫁的女子及其子女户口没有迁走的每人1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内容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村民应该一视同仁,按每人2400元发放补偿款。本院认为:二原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于1988年5月9日出生于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3组,落户于该组其父王某乙户口本上。2013年10月与郭云朝登记结婚,郭云朝系灵宝市朱阳镇杨家河村王家河组人,婚后原告王某甲没有迁走户口。2014年11月22日婚生女郭某某出生,落户于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3组,与原告王某甲户口均在王某乙户口本上。2014年灵宝市窄口水库作为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项目征用了被告集体土地,对该组进行了土地补偿。款到账后,被告决定对本组村民进行现金分配。2015年12月24日,经组里研究决定,分钱的前提条件是依据户口薄为准;出嫁子女,户口还在娘家未迁,以女子本人为准,该人分一半。每人2400元,原告王某甲系出嫁女,户口未迁走,分一半为1200元,原告郭瑞鑫系王某甲女儿,户口在被告处,分一半为1200元。二原告不同意此规定,没有领取此款,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1日,营里村召集了村支委、村委、监委和被告的村民代表开会,同意了被告的前述决定。二原告仍然不同意此决定,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村民标准分配4800元,被告应诉后不同意此要求,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户口在被告营里村三组,在该处分配有生产资料,享受村民待遇,具备营里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营里村三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收益,归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故原告王某甲享有获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应按照本组的村民标准足额发放。原告郭某某系王某甲女儿,户口在被告营里村三组,享有村民待遇,虽然没有分配土地,也应按照本组的村民标准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营里村三组的决定和营里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成为向二原告拒发征地补偿款的正当理由。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支付原告王某甲、郭某某土地补偿款4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三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