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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xx村民小组与潘啟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xx村民小组,潘啟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27号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xx村民小组,住所地新丰县。负责人潘希平,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希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潘希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潘啟管,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5012。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诉被告潘啟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负责人潘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希抗、潘希导,被告潘啟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xx村民小组诉称,2013年村民小组换届改选,原任小组出纳的被告落选,被告本应及时交出村小组的账目及存款,但被告不交,按结算清单,被告应交出53100元给村民小组,经村小组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村小组写下欠条,但写下欠条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集体款531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9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啟管辩称,被告因伤需要做手术向原告借款进行治疗,借款金额为53100元,约定欠款分期还清,对原告的利息要求部分有异议,因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且后一期欠款的还款时间未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原告已扣除了被告在村民小组的生产队分红2000元,此款应予扣除;不同意支付原告追索欠款的误工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任财务出纳,2013年原告换届改选后被告落选,经结算,由被告经手的原告村小组集体款仍有64100元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返还11000元并写下欠条,确认被告因左脚截肢手术向原告借用集体款64100元,返还现金11000元后仍欠原告53100元,分期归还:在2014年底还10000元;2015年还30000元;2016年还清余款。另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年底扣除被告生产队分红款1000元、于2015年年底扣除了被告生产队分红款1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1100元。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追索欠款产生了误工费等费用为93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下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据、残疾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借用集体款64100元,扣除原告已还的现金和生产队分红款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1100元的事实,并有欠条、下坑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的数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追索欠款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该借款借期届满、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因向被告追索欠款产生了误工费等费用为93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要求借款人支付出借人追索欠款产生的费用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啟管欠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人民币51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存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负担282元,由被告潘啟管负担1078元(限被告潘啟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径付原告新丰县沙田镇天中村下坑村民小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希洁代理审判员  莫飞祥人民陪审员  潘英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