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76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某某公司当铲车司机,每月工资2500元,没有合同,约定每月发一次工资(口头协议),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份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说好2014年年底结清全部工资,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系铲车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每月结一次。李风玉证明周某某在某某公司上班,公司拖欠周某某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31的工资共计5000元。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原告2000元工资。另查,2014年6月到7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石新劳人裁字(2016)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有李风玉等人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责令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未在指定期限与原告对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自认被告某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2000元工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玉铮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