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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叶俊良与邱燕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俊良,邱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俊良,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燕静,女,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叶俊良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俊良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叶俊良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其虽主张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燕静起诉要求上诉人叶俊良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邱燕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叶俊良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