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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时丰与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丰,张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第594号原告郑时丰,干部。被告张贤清,个体户。原告郑时丰诉被告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丰诉称,被告张贤清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534元(从2015年7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张贤清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贤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借条原件二份,数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系借款人张贤清自书,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郑时丰与被告张贤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贤清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每次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2年2月26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张贤清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利息按月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自2016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清向原告郑时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以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贤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时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534元,合计人民币56,534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张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湘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