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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谦忠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忠,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95号原告:王谦忠,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学,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昊,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男,1986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王谦忠诉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学、黄昊,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谦忠诉称:2014年6月24日,刘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我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违约金、抵押方式、发生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借款义务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军支付73万元本金,刘军以其自有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其履行借款债务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9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3万元及其大部分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我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军偿还我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23.36万元,两项共计96.36万元及其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刘军承担。刘军辩称:王谦忠所说的只偿还两个月的利息不是事实,其他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刘军向王谦忠借款73万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人用淮北市相山区**路239号**2#1102室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作抵押;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当日,王谦忠通过工商银行向刘军付款73万元。刘军用淮北市相山区**路239号**2#1102室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24日至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4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期间,刘军仅向王谦忠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92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谦忠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谦忠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淮北市相山区东街道办事处供电社区居委会及金色华松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军向王谦忠借款73万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该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王谦忠于2014年6月24日出借给刘军借款本金73万元,在借款期间,刘军已偿还王谦忠利息2.92万元。王谦忠诉请刘军偿还其借款本金73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26.28万元,除去已还2.92万元利息,本息共计96.36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刘军应在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担保。刘军在向王谦忠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239号**2#11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44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有效。刘军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王谦忠有权对刘军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谦忠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23.36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如逾期不付,则以被告刘军位于位于淮北市相山区**路239号**2#11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军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18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