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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贯富、孔德慧、王世滨、李帮富诉被告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被告王景泉《关于刘福和反映刁文生将平安村土地划给跃进村一事的处理意见》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贯富,孔德慧,王世滨,李帮富,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王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382行初2号原告程贯富。原告孔德慧。原告王世滨。原告李帮富。被告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密山市裴德镇镇直。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男,镇长。被告王景泉,男,系密山市信访局局长。原告程贯富、孔德慧、王世滨、李帮富诉被告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被告王景泉《关于刘福和反映刁某某将平安村土地划给跃进村一事的处理意见》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贯富、孔德慧、王世滨、李帮富诉称,密山马屁股山(地名)自古就是原平安大队一队所有,原告37户手中持有1984年密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执照,受宪法总纲第十条土地制度的保护,并且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关于平安村及跃进村两村落界记录卡是假的后补的,调查报告中已说明当时的签字只有个人签名,并没有村委会公章,是2006年7月1日前后刁某某强行从会计手中要回村委会公章,一个月以后又归还给会计,文件中说明有村民代表孙某某,平安村从古至今都没有此人。密山市信访局于2007年2月27日立案复查至今无果,原告无数次到信访局要结果,至今没有答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密裴政发(2007)2号《关于刘福和反映刁某某将平安村土地划给跃进村一事的处理意见》,对原告诉讼给予公平正义的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密山市裴德镇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作出的密裴政发(2007)2号《关于刘福和反映刁某某将平安村土地划给跃进村一事的处理意见》,系被告对刘福和上访诉求所作的答复,并非是镇政府对平安村及跃进村两村土地所有权作出的处理决定,两村通过协商确定的地界并非由政府决定,该处理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另外,原告所起诉的第二被告为王景泉,系密山市信访局局长,其不能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更正,但原告未进行变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第(三)项: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贯富、孔德慧、王世滨、李帮富的起诉。因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海代理审判员  庄玉彬代理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