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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991号原告涟水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城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沈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该公司职工。被告程祥。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锦忠,被告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帝景蓝湾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居住在该小区25号楼103室,房屋建筑面积115.84平方米,车库面积16.06平方米,每平方米0.26元,每年公用水电费100元,被告程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计1023未交,原告经向被告发函催交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祥��即给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公用水电费合计10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2、物业费用催缴函快递存根1份。被告程祥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份入住,因室外下水道受阻,厨房多次溢水,多次要求物业公司处理均未果。在无办法情况下,不得不雇佣他人重新改造管道,在施工过程中通知物业公司前来处理,仍无人过问。现原告重新改造管道产生以下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1、误工费85元/天,12天计1020元;2.打孔费60元、材料费50元、人工安装费100元;3.精神损失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0元。被告提供管道改装照片1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保修期满后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造、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化粪池、……等。审理中,本院到被告所住单元了解、查看,从化粪池入口处通往业主的楼上方向下水管道以前堵塞过,目前已经疏通。从现场看,被告从自家接出一根明管通往雨水管出水口用于排水。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用,以及公用水电费用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被告陈述其下水道以前被堵塞是事实,由于上下水管道是共用设施,原告未完全尽到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管护义务,对被告抗辩因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在物管费用中适当扣减230元,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涟水县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共用水电费合计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