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龙宇雷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渝安、肖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驾车经过铜仁市碧江区公园道一号附近的斑马线时,与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龙某某随后将车停在路边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龙某某电话联系龙某(在逃),要龙某前来帮忙,与此同时,被害人谢某也电话联系杨某等人前来帮忙。几分钟后,龙某与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明)与被告人龙某某见面,被告人龙某某便与龙某等人找到被害人谢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谢某邀约的杨某等人也赶到了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几分钟后双方各自散开,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跑到被告人龙某某停车处准备驾车离开,被害人谢某看见后便与杨某、饶某等人跑到被告人龙某某的车子前,被告人龙某某等人随即下车离开。几分钟后,龙某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不明)持刀返回被告人龙某某停靠的皮卡车处将被害人谢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侧肱骨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右足楔骨、左侧额顶骨、右足部及头皮损伤的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龙某某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特巡警电话通知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龙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碧公法行罚决字(2015)1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疗证明书,证明,到案情况经过,调解笔录,被告人龙某某及证人龙俊吕对龙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龙某某当庭对视听资料中龙某的辨认,移动公司业务受理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罗某、谢某、唐某某、杨某、饶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均邀约他人进行互殴,后被告人龙某某邀约的龙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谢某砍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邀约龙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龙某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龙某某与龙某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到达案发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廷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