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迎洪与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迎洪,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徐银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2行初27号原告徐迎洪。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与西安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孙海斌,该镇镇长。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南、承德路西1-15号。第三人徐银力。原告徐迎洪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徐银力房屋征收行政协议一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星光村六组建设坐北朝南平房三间计109平方米,小平房一间计6平方米,猪圈45平方米,偏房约100平方米及院墙约70平方米,同年10月初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所建的房屋违章为由,对原告建造的偏房和院墙进行了强制拆除,对原告所建的平房和猪圈等附属物没有拆除,留给原告居住和使用。2014年因淮阴区景阳花园三期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征收并拆除。2014年8月1日被告与两第三人在原告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征收安置协议。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被告隶属的集体企业,由被告设立的王营镇资产经营中心、王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王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投资组建,所以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是王营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没有签订安置协议的资格,在2014年8月1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上,有王营镇纪检干部、拆迁办主任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就是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人,第三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征收实施单位,与第三人徐银力不是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处置原告的财产,被告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越权和违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经查,本案中原告徐迎洪起诉要求撤销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即是第三人徐银力与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而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原告徐迎洪现依据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行政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迎洪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束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