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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魏海凤与白付业、王培根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凤,白付业,王培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632号原告魏海凤,女。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付业,男。被告王培根,男。原告魏海凤与被告白付业、王培根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白付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凤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把位于唐河县城区建设路泗洲商城东数第十二至十五楼的二楼、三楼和一楼楼梯间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不能拖欠和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果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拖欠租金10%的滞纳金,若拖欠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现被告已拖欠房租30多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另外,被告在使用原告房屋过程中,往下水道排放大量火锅废料等,造成下水道严重堵塞。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房屋;2.二被告支付租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计64460元,以后租金每天按373元至交房之日止;3.二被告赔偿维修房子及下水道损失2100元;4.支付拖欠租金10%的违约金6446元。原告魏海凤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房权证,证明租赁物情况及房屋面积;3、短信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白付业催收房租,收回房屋的信息;4、照片8张,证明下水道堵塞及损坏的情况。被告白付业辩称,1.租赁原告房屋是我和闫奎、王培根三人合伙开“川西坝子”火锅店用的,合同是我和王培根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翟腾飞经营管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房屋租赁约定擅自增长房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店里锁门、骚扰并报警,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房租应支付原告。2.房屋及下水道维修费用如果是店里经营造成的,被告同意支付,但须有相关部门的鉴定。3.原告称拖欠租金不实,是因为有纠纷房租才没有按时支付,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白付业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培根未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付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魏海凤与被告王培根、白付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原告)同意将坐落于建设路泗洲商城东数第十二间至十五间的二楼、三楼和一楼楼梯间的商铺出租给乙方(被告),从事休闲中式餐饮行业。租赁经营时间:从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租赁期限为6年。(六年后,房租按当时市场价值再定)二、付款方式: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租。三、年租金13万元整(大写拾叁萬元整),前三年租金不变,以后每年租金递增6000元,乙方不能拖欠和以各种理由拒交,否则视为违约。如有违约,甲方有权问乙方加收拖欠租金的10%的滞纳金,若拖欠15天,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租金。四、租赁期间,因使用该铺位进行商业活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包括房屋租赁税),乙方装修期间、甲方负责配合乙方水电路安装畅通。五、承租期内,乙方在不改变房屋整体结构,不影响房屋质量在甲方同意下的前提下,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潢,甲方不予干涉。租赁结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已装修部分及房屋架构(包括门、窗),室内物品由乙方自行处理。六、租赁期间,甲方应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的正常维修,由于乙方装修导致租赁房屋的质量和内部设施损毁,包括门窗,而出现的问题应由乙方负责。七、租赁期间,乙方欲将租赁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需告知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乙方,享有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八、租赁期满,乙方如果续租或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若需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若继续出租房屋,在向第三方提出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九、租赁期间,乙方保证合法经营,甲方保证所出租房屋无共同人,无使用纠纷。十、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中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觉遵守,如有违约,按租金的赔偿对方。十二、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付甲方押金壹万元。协议上,原告魏海风、被告王培根、白付业均签了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二被告用所租房屋开办了一家“川西坝子”火锅店。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9月3日,被告需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租136000元。因被告未按时交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给被告白付业发信息,通知被告收回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2015年9月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房租136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房租并收回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子及下水道堵塞所造成的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海凤与被告王培根、白付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王培根、白付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凤房屋租金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64460元(每年136000元÷365天×173天),以后按每日373元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培根、白付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凤违约金6446元(64460元×10%)。四、驳回原告魏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培根、白付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