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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彭功谦,周合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梁欣,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71025014A,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禹田花园1号楼。负责人陈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清,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欣,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被告樊兴春,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被告彭功谦,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被告吉方英,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合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诉被告梁欣、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清、唐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欣、彭功谦、周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城口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梁欣签订《小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欣提供贷款150000元,授信期限为1年,即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为梁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梁欣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梁欣确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欣仍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日,共欠借款本金149999.99元,利息30186.42元(含罚息、复利)。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梁欣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4.9999元以及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0186.42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樊兴春辩称,我和彭功谦没有给梁欣在邮储银行城口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方英辩称,我和周合良没有给梁欣在邮储银行城口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欣、彭功谦、周合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与梁欣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城口支行向梁欣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装修门市。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樊兴春、吉方英为梁欣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乙方梁欣、樊兴春、吉方英。乙方成员以梁欣为牵头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限额15万元;乙方任一联保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樊兴春、吉方英各自的配偶彭功谦、周合良均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后,邮储银行城口支行于2014年8月29日向梁欣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梁欣偿还了本金0.01元,利息11985.64元,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本金149999.99元,利息30186.42元(含罚息、复利),邮储银行城口支行收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欣、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梁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除归还部分外���截止2016年3月2日,尚欠本金149999.99元、利息30186.42(含罚息、复利)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欣归还下欠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兴春、吉方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功谦、周合良各自作为被告樊兴春、吉方英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樊兴春、吉方英各自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功谦、周合良对被告樊兴春、吉方英各自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欣、彭功谦、周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0186.42元(含罚息、复利),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樊兴春、彭功谦对梁欣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方英、周合良对梁欣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梁欣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952元,由被告梁欣、樊兴春、彭功谦、吉方英、周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