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79号原告:刘某,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04年9月,其与孙某在来安县务工相认,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孙玥,年月日生育次女孙璇。2015年9月,因孙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刘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孙某离婚;婚生女孙玥由其抚养,婚生女孙璇由孙某抚养;其父母拆迁安置房(无证)归其所有;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孙某离婚;婚生女孙玥由其抚养,婚生女孙璇由孙某抚养;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刘某与孙某在来安县务工相认,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6月,双方在孙某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玥,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女孙璇。婚后,刘某与孙某相处较好。2015年9月,因刘某猜疑孙某与他人有染,至双方间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1月,双方因此分居生活,刘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刘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孙某离婚;婚生女孙玥由其抚养,婚生女孙璇由孙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刘某当庭陈述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孙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刘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刘某与孙某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双儿女。2015年9月,因刘某猜疑孙某与他人有染,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因而夫妻间产生隔阂,感情出现裂痕。刘某虽然提供孙某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仅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敬力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