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080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凡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地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显露。被告不顾家,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不务正业,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原、被告从2013年便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凡某某辩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2008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凡某乙,曾用名凡某甲,于2010年11月5日在南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年来在夫妻感情方面出现些裂痕,但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相信任,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各自反省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现原告唐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