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谭安平,孙云满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安平,孙云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安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丰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满,女,汉族,1938年2月14日出生,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涛,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安平与上诉人孙云满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6时许,孙云满与谭安平在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安平洗车场”的坝子里发生纠纷。孙云满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由,阻止该场地的路面硬化施工。孙云满用施工现场上的钉耙准备毁坏已经硬化的未干路面时,“安平洗车场”的经营者谭安平立即阻止。在拖掉钉耙的过程中,孙云满被拖倒在地。2015年8月24日9时39分,孙云满入丰都县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9月18日9时14分出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冠状动脉性心脏病;3.腰椎退行性变;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5、L4-5、L5-S1椎间盘膨出。2015年9月22日,经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委托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云满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孙云满全身多处损伤均属钝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孙云满胸9、胸11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系陈旧性骨折,与此次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因与谭安平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谭安平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050.2元。一审另查明,谭安平因为与孙云满等人的纠纷构成故意伤害,被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在一审中谭安平辩称:孙云满诉称中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她,我并没有对孙云满进行殴打。起因是孙云满阻止施工,谭安平前去阻止,从而发生纠纷。与孙云满发生纠纷是2015年8月23日,孙云满入院检查是2015年8月24日,故孙云满受伤与谭安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谭安平拖掉孙云满手中钉耙的过程中,使得孙云满被拖倒在地,后孙云满于事发17小时后前往卫生院检查治疗。孙云满的住院治疗与谭安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起因是孙云满以土地属于自己为由,在安平洗车场内用钉耙阻止该场地的路面硬化施工,谭安平上前阻止时处置不当所致。孙云满若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调查处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却采取极端手段毁坏路面,致使纠纷发生,进而导致损害事实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谭安平当时在阻止孙云满毁坏路面时,处理欠妥,致使孙云满倒地,其对孙云满受伤事实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根据孙云满的过错程度以及受伤情况,酌定减轻40%侵权责任为宜。即由谭安平赔偿孙云满伤后损失的60%。关于医疗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谭安平对于孙云满的医疗费的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谭安平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孙云满的7350.2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全部纳入损失予以计算。孙云满的经济损失可以确认的有:医疗费7350.2元,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4元。上述费用共计10914.2元,由谭安平赔偿6521.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云满伤后医疗损失6521.52元;二、驳回原告孙云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谭安平负担(孙云满已垫付,谭安平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孙云满)。上诉人谭安平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孙云满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孙云满以土地属于自己所有为由,阻止“安平洗车场”硬化路面,且用钉耙去损毁已经硬化的路面,我去阻止她,拖她手中的钉耙,她便倒地,诬陷我殴打她,从发生纠纷的过程来看,孙云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医药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孙云满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是治疗她本身原有的疾病的费用,不能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孙云满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谭安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整个纠纷过程中孙云满没有过错误,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孙云满承担40%的责任错误,请求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孙云满的医疗费用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关于焦点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孙云满以安平洗车场路面硬化的土地系其所有为由,用钉耙阻止硬化而发生,谭安平前去阻止,在与孙云满拖钉耙的过程中致孙云满受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谭安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处理孙云满阻止安平洗车场硬化的行为,不能用以非对非的方式强行与孙云满发生纠纷,并致孙云满受伤,因此,谭安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孙云满认为安平洗车场路面硬化的土地是自己的,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不应该自行采用毁坏已经硬化的场地的方式处理,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谭安平和孙云满上诉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不成立。关于焦点二。孙云满向法院举示了相关医疗费发票,谭安平认为有不是治疗本次纠纷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时,经法院释明,谭安平不申请鉴定,视为认可相关费用,因此,一审以孙云满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谭安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谭安平负担75元(谭安平已预交150元,本院应退还75元),由孙云满负担75元(孙云满已预交150元,本院应退还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