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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际富与张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际富,张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143号原告周际富,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莎,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际富诉被告张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勇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际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张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际富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莎驾驶川A***17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蔬香大道由濛阳镇蔬菜批发市场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蔬香大道白土河村15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川A***17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5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930元、误工费19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10129.61元;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1.3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1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22天,按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12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认可车辆维修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张莎驾驶川A***17号车沿彭州市濛阳镇蔬香大道由濛阳镇蔬菜批发市场方向往彭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蔬香大道白土河村15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周际富受伤。2015年5月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7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川A***17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公司从事钢板切割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1.38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有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30元;有营业执照、证明两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公司从事钢板切割工作。有被告张莎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及维修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71.38元、车辆维修费8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电子转账回单及垫付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庭核定事实不符,故对该电子转账回单及垫付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川A***17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1120.99元。对自费药的费用,按18%的比例扣除,即扣除自费药5601.78元(31120.99元×18%)。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20元/天×22天)。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某公司从事钢板切割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医嘱确定为142天(22天+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750.72元(40486元/年÷365天×142天)。6、护理费,参照医嘱及当地护工同级护理报酬60元/天计算,为1320元(60元/天×22天)。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扶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10、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票据确定为8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3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083.71元。自费药5601.78元及鉴定费93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莎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79932.7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69132.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计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3619.21元(110083.71元-79932.72元-5601.78元-930元),应由被告张莎承担,该款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品迭被告张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71.38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后,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还应向被告张莎给付13839.6元(19571.38元+800元-5601.78元-930元),向原告给付89712.33元(79932.72元+23619.21元-1383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际富8971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莎13839.6元;三、驳回原告周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张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勇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