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0521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修有与被告黎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有,黎德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0521字第244号原告陈修有,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邓昌鸿,泸县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德有,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原告陈修有与被告黎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修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鸿、被告黎德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又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修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中,原告要求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约6时许,被告黎德有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石洞镇与行人陈修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黎德有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泸州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下肢截肢术后。2015年4月11日,原告所受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认为续医费高了,只同意将费用付到医院,故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到泸县云龙中心卫生院行外支架取除术,住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好转出院后已5个多月,仍不能负重。为了赔偿事宜,双方联村干部及村干部多次组织调解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但调解协议未约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049.63元。被告黎德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父亲护理原告,伙食费及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政府组织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也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故原告不应再重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黎德有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石洞镇与行人即原告陈修有相撞,造成原告陈修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黎德有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全休3月,加强营养等医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黎德有向原告陈修有支付现金4000元。2015年3月17日,泸州市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陈修有继续全休3月,暂禁下地负重,加强饮食营养,注意补钙。2015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泸县云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取外固定术,出院诊断:左侧胫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外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嘱患者下床行功能锻炼,石膏固定1月,休息1月,3月内不以负重等医嘱。出院后,原告支付了门诊治疗费744.62元。原告两次住院,均是由被告的父亲护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173.34元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5年4月11日,原告陈修有所受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21日,经政府、村社干部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后续调解协议”,由被告黎德有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按每月付药费、护理费、生活费2500元,共计1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同时还约定“当事人和被当事人各执一份,镇、村各执一份,本协议书未进事宜,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及调解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黎德有按调解协议向原告陈修有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陈修有在事故发生前,右下肢截肢,残疾等级为二级,其女儿陈光连,生于1999年6月15日,从2015年5月在泸州市天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后续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德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黎德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确定;二、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议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确定为21917.96元(其中,被告黎德有支付了21173.34元,原告支付了744.62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右下肢已截肢,平时需要扶拐杖行走,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是原告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按40元每天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140天,综上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140天×40元/天)。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的父亲到医院照顾护理,但被告并未提供其父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确定为2800元(35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陈光连未满16周岁,需要其抚养。由于陈光连在泸州市天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习,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同时,陈光连的母亲对其也有抚养的义务。因原告仅起诉要求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0元(18027元/年×2年×10%÷2)。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19408.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为55146.6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及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的父亲护理原告,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视为被告方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21173.3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及现金15000元,共计39673.34元。二、对原、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后续调解协议”,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由于“交通事故后续调解协议”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进行处理,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被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能再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调解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但调解协议只处理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并未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如何赔偿进行约定,遗漏了重大的赔偿项目,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的主张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虽然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鉴于原告系残疾人,行走不方便,反复诉讼增加当事人负担等实际情况,故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原告提出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纠纷人被抚。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应撤销,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且原告系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承担或支付的部分,被告黎德有还应赔偿原告陈修有15473.32元(55146.66元-3967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修有与被告黎德有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后续调解协议”;二、原告陈修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55146.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由被告黎德有赔偿154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黎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成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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