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安大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1.83㎎/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笔录及录像、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