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6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86号原告罗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罗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伍中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自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与之婚前所生的女孩不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钱也是各用各的,并自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因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孩患脑肿瘤,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6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尔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和证人罗某乙、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认识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和错误,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注意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中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