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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银果诉被告袁观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果,袁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65号原告吴某果,女。被告袁某军,男。原告吴某果诉被告袁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果,被告袁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果诉称:1992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4日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袁某望;1995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袁某。1996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喝醉酒动手打我,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果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被告袁某军及两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袁某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做和好调解工作。被告袁某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袁某望;1995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袁某。1996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婚后原、被告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原、被告家庭长远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果与被告袁某军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朱从奎人民陪审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必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