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49号原告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马鞍山路141号华硒农产品批发市场13幢03号。法定代表人杨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代辉,湖北沈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星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星源公司诉称,2015年13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额各1000万元,共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时,为了担保该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提供各500万元,共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除开原告提供的质押担保之外,应债权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要求,被告还分别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是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由被告对两笔承兑另行提供各100万元,共200万元的质押担保,由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账户资金实行管理。被告签署前述合同和质押书后,只履行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义务,没有资金200万元向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致使原告的出票一直不能得到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原告为了取得银行承兑,只好按照被告的指定,另行向被告开户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82×××91中汇入150万元保证金,并向被告指定的建行账户转款50万元保证金和25万元担保费,共计225万元。至此,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才向原告履行承兑义务。2015年12月7日,原告全部结清了2000万元承兑汇票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被告提供的担保。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00万元,也不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在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之外,另行增加了提供质押保证金200万元的义务才取得承兑汇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全额收取原告25万元的担保费应当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已经全面结清汇票,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在判令被告返还200万元保证金之外,另酌情判令其退还担保费20万元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担保费20万元,共计22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兑汇票债权债务存在主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原告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签订的《质押合同》,被告与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兑汇票从合同的担保法律关系。证据四、《担保保证金质押书》、收据、质押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担保费银行转账凭证及《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出票人所交200万元质押保证金,系约定之外的义务,收取人即被告应当返还;担保人即被告对债权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债务人都没有全面履行约定义务,除应当返还质押保证金外,还应当退还部分所收担保费,酌情退还20万元。被告中州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除去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客观真实之外,其提供的余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200万元,担保费20万元,共计22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致使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无法知悉,从而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交纳12200元,由原告恩施瑞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 海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宝(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