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1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在井研县马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91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在生育两个子女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事后,经亲朋好��劝解,我与被告一直保持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近来,被告脾气变得古怪,我实在忍无可忍。我于2015年6月中旬起诉到井研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井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之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未履行夫妻之间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朱某甲与朱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感情破裂了,但是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朱某某和吴某某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2.马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井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翡翠支行出具的一份查询结果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兄弟吴中荣转账35000元给原告,借给原告修房子;5.张公桥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关原告禁闭并殴打原告。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2015)井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张公桥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对银行查询结果不知道,不认可。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朱某某和吴某某的户口簿、马踏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2015)井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翡翠支行出具的一份查询结果,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公桥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虽然客观真实,但是从接(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记录被告朱某某曾经殴打、拘禁原告吴某某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月1日在井研县马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1991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曾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井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井研民初字第51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子女朱某甲与朱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其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彼此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