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杨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华,委托代理人吴江。委托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被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春生相识,被告自称是长春某医药公司的黑龙江地区经理,相互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双方结算被告杨春生共计欠原告货款215,000.00元,被告杨春生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15,000.00元欠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内容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0.00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杨春生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只是药品销售的代理人,不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证据2: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时间2014年11月15日(内容略),证明被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杨春生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证明对当时的情况不符,首先当初签订的协议是有药业集团的公章的是经过同意的,而且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有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春生辩称,被告是长春人民药业集有限团公司员工,是该公司在黑龙江省地区销售的负责人,被告受公司委托是公司与原告之间药品销售的代理人,2013年被告代理公司让原告销售了两批药品,两批销售额共计25万多元,通过原告从被告所代理的公司的进货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药品销售的代理人的身份是认可的,否则鉴于医药行业的特殊性,原告是不可能从被告处个人处进药品的,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说药品不好卖,被告说“我们公司给你打广告,如再卖不出去,损失我们承担,公司可以给退货”原告认为口头约定没用,要求被告给写个条,当时通过原告公司电脑里保存的数据,双方确定有20多万的药品没有卖出去,被告就以原告要求打了份欠条,以作为被告承诺的保证,也是为了让原告以后有销售积极性,多卖药品,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销售药品及后来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是履行其代理事务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代理人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承担责任主体有误,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杨春生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证明被告杨春生是该公司在黑龙江地区销售负责人,负责该公司销售与回款业务,被告向原告销售药品完全是处理公司委托业务行为。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复印件5页,证明内容5页复印件上都加盖了公司公章,充分的说明了公司对于杨春生代理人身份的认可也是为了开展业务方面方便提供的材料。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工作人员2016年3月16日前往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视频资料一份),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予以配合。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视频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春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春生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根据原告申请去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审查核实,也未出具书面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根据原告申请去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配合审查核实,也未出具书面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它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视频资料,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春生相识,期间原、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4年4月4日被告杨春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杨春生给付医药货款2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医药货款215,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春生欠原告欠款的事实并且被告杨春生承认其欠条中的内容“欠人民币二十一万伍千元”以及“杨春生”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是其杨春生个人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称其欠款不应由杨春生偿还,被告杨春生是长春人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春生是该公司在黑龙江省地区销售的负责人,被告受公司委托是公司与原告之间药品销售的代理人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春生可依据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海联康大医药有限公司医药货款2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765.00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银双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法律条文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