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袁小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和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龚江、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实施盗窃,由陈某动手,袁某望风,使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敲开门后盗窃,具体如下:一、2015年11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陈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三坊72号一楼的果唯伊水果超市,以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店里的现金人民币1437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二、2015年11月1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与陈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南路与红荔路交界处咪秀私房菜餐厅,以同样的方法,将餐厅内的平板电脑三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94元)及现金人民币16552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平板电脑一台。2015年11月30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东门老街公交站台将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平板电脑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其只是在外负责望风;而且同伙跟其所说的盗窃数额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第一单其和同伙共同数过偷来的钱,全部都是硬币,有900多元,第二单偷了1700多元,全部是百元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1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村三坊72号一楼的果唯伊水果超市,使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撬开门锁,由被告人袁某望风,陈某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谢某放在店里的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二、2015年11月1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袁某再次伙同陈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南路与红荔路交界处咪秀私房菜餐厅,以上述同样方式,将餐厅内的平板电脑三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794元)及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袁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平板电脑一台。2015年11月30日1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东门老街公交站台将袁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涉案平板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螺丝刀、手电简、平板电脑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民警丁某某、周某关于查缉经过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龙某某���谢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涉案监控光碟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仅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而被告人袁某的当庭供述则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按照相关证据规则,二者均为言辞证据,证明力相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被告人袁某的当庭供述,故本院对本案的盗窃金额予以变更。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基本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一月即又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