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49号原告常某某,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羁押在扎兰屯监狱。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7日到扎兰屯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黄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某,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去满洲里市打工,双方便分居至今。原告独自一人照料女儿。分居期间被告偶尔回家,但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9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羁押在扎兰屯监狱,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2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在扎兰屯监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淡漠现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金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