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勇与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黄竹村。法定代表人王泰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川,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间,原告与案外数人在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土鼻岭开荒种植中央林等,面积为30亩。1990年后,原告砍伐中央林,种植竹笋经营至今。2010年,澄迈县人民政府将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土鼻岭上的东至国营澄迈大拉农场地、南至北排山村民小组与澄迈县教育局和科学技术局、西至国营红光农场地,北至国有土地(松涛福山引渠道),面积295.903亩土地确权给被告,并办理了美亭集有(2010)第204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经测绘,原告在1990年后在土鼻岭耕作地上种植的9.232亩土地属被告所有的295.903亩土地范围内。原审法院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勇(本案原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自行清理其占用的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委会土鼻岭上的东至国营澄迈大拉农场地、南至北排山村民小组与澄迈县教育局和科学技术局、西至国营红光农场地,北至国有土地,面积295.903亩范围内种植的9.232亩竹笋,将土地归还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本案被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清理完毕。本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12月18日,陈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位于土鼻岭山上由原告陈勇等种植户自1974年以来付出心血和投入资金将9.232亩荒山荒岭开垦成耕作用地后,在该地上种植的种植物青苗及可收益经济价值进行补偿,截止到2015年7月1日为止,被告需赔偿原告青苗费138480和青苗一年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区间是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司法评估鉴定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清理涉案土地上的竹笋,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缴纳承包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海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美亭集有(2010)第020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一审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青苗费138480元和青苗一年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虽然原告的垦荒行为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也未与任何相关单位签订荒山使用权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在开垦使用涉案土地时,该地尚未被澄迈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被告。当时的政策是鼓励垦荒种植的,原告也确实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垦了包括涉案的9.232亩土地在内的荒山,将荒山开垦为可以耕种的耕地并种上了竹笋等经济作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竹笋青苗费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由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第18页第7行可知,涉案土地中每亩玉竹青苗经济价值为4200元,则9.232亩土地上玉竹青苗价值为4200元/亩×9.232亩=38774.4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13848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87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0日一年青苗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经承包长期侵占使用被告所有的涉案土地,根据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澄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勇(该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自行清理其占用的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委会土鼻岭上面积9.232亩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笋,将土地归还被告黄竹村委会(该案原告)。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勇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继续占有使用被告土地,属严重侵权使用被告集体所有土地的违法行为。其种植的竹笋一年可收益经济价值,属违法收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勇玉竹青苗费387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勇不服上诉称,一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9.232亩土地是由陈勇开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9.232亩荒山、荒岭开垦成可以耕作种植的耕地并种上竹笋等经济作物。经上诉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位于澄迈县金江镇土鼻岭山上申请人陈勇开垦9.232亩地上所种植的竹笋可收益经济值补偿截止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3日的经济补偿价值为132978元。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决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书却对上述鉴定结论断章取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之前,上诉人已经种植9.232亩竹笋,所有权归上诉人享有,由9.232亩竹笋产生的收益当然归陈勇所有。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在开垦的9.232亩土地上所种植的竹笋经济价值132978元;三、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补偿13297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种植在被上诉人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作物,已被一审法院(2011)澄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认为侵权物,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判决。为此,该地上作物的收益权已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38774.4元青苗费,从情理来讲上诉人应该感到满足。其次,从2010年5月25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时起,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况且从2010年开始到至今,该地上作物的收益仍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应该感到满足才是。根据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为132978元,这一年的收益上诉人已收取。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32978元补偿款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勇申请对其所种植的9.232亩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进行司法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后,经本院委托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陈勇开垦9.232亩地上种植的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补偿截止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3日的经济补偿价值为132978元,为9.232亩玉竹一年期的可收益经济价值的估算,其中每亩玉竹销售收入估算为4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经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司法鉴定报告结论9.232亩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进行补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陈勇在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的9.232亩土地所有权之前,即已在该地上开垦并种植经济作物,且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及人力将该地从荒地开垦为耕地且长期种植经济作物,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后要求上诉人退出该土地,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已判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自行清理其占用的位于澄迈县金江镇黄竹村委会土鼻岭上面积9.232亩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笋,将土地归还诉人。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予地上青苗补偿,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补偿较为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案涉9.232亩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的鉴定结论,是对案涉9.232亩玉竹一年期的可收益经济价值的估算;司法鉴定报告估算的每亩玉竹销售收入4200元,为上诉人在案涉9.232亩地上种植的现存玉竹的实际经济价值。上诉人在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清理案涉9.232亩土地上的竹笋并归还被上诉人土地的民事判决作出并生效后,一直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仍继续违法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种植玉竹并收益至今。虽然案涉9.232亩土地上现存玉竹及一定数量的竹笋,但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被上诉人按地上玉竹的经济价值给予上诉人补偿较为公平合理。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估算的每亩玉竹销售收入4200元计算9.232亩玉竹的青苗经济价值,酌情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按玉竹可收益经济价值132978元进行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陈勇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海燕审判员 林 彬审判员 彭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