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与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76号原告: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长江市场园。经营者:黄来福,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底向被告供应PP-R排水管。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出具尚欠原告20724元材料款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0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724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PP-R管。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德业建材黄连财“PP-R”材料款20724元,年前归还一部分,明年五月份还清。该款项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PP-R管,被告承诺支付货款,原、被告已通过行为表明双方达成关于PP-R管买卖的合意,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其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其拖欠货款20724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之前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2015年5月还清其拖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鸠江区德业建材经营部货款207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