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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金兰、胡生生等与陈维波、杨柳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兰,胡生生,胡某,陈维波,杨柳泉,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罗金兰。原告胡生生。原告胡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维波,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长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0********。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柳泉。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特别授权。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街道办事处欢乐二村织布厂宿舍*排*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业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华。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诉被告陈维波、被告杨柳泉、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陈维波的委托代理人谌康、被告杨柳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瑞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维波、被告杨柳泉、被告瑞丰物流公司的起诉。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7日,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诉称:2015年4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陈维波驾驶被告杨柳泉所有挂靠在被告瑞丰物流公司名下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十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滠口街段家咀路段时,遇原告的家属余少文聘请的司机柳和祥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柳和祥、余少文受伤,其中余少文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维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少文不负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系鄂K×××××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3458.8元,其中:1、医疗费776.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4、被抚养人生活费58383.5元(9年×16681元/年×1/3+1年×1/2×16681元/年);5、车损60450元;6、车损评估费22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8、施救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陈维波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近亲属余少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2、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近亲属受伤诊断情况,及用去医疗费776.8元。证据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0450元,用去评估费2200元。证据5、鄂A×××××号车行驶证、挂靠合同、说明书。证明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余少文,原告有权主张该车辆损失。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维波、被告杨柳泉、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是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主张车损主体不适格,不应得到支持;3、我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40分,被告陈维波驾驶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十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滠口街段家咀路段时,遇柳和祥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乘坐余少文,对向行驶,被告陈维波所驾车驶入左道与柳和祥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柳和祥、余少文受伤,其中余少文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柳和祥、余少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少文被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776.7元。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少文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余少文将该车挂靠在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鄂A×××××号车损失价值为60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评估:鄂A×××××车辆核定损失总额为41222元。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瑞丰物流公司,被告杨柳泉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罗金兰(1944年8月20日出生,)系余少文之母,原告胡生生系余少文之夫,原告胡某(1998年7月26日出生)系余少文之女。原告罗金兰与其夫余永和育有五名子女。余少文及三原告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96009.3元,其中:1、医疗费776.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元(罗金兰:9年×16681元/年×1/5+胡某:1年×1/2×16681元/年);5、车损41222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陈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财保硚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疗费776.8元,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776.8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554010.5元,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下10000元预留此次事故另一伤者)。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为车辆损失41222元,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02776.8元(776.8元+100000元+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93232.5元(596009.3元-102776.8),依责承担,由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余少文作为鄂A×××××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武汉市黄陂区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畅达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车损赔偿款归实际车主,此次事故中,余少文去世,三原告作为余少文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意见确定;其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硚口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对其举证产生的评估费用,应承担部分评估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各项经济损失计10277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各项经济损失计493232.5元;三、驳回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车损第二次评估费50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罗金兰、胡生生、胡某共同负担74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