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与陈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陈华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65号天成一品135号、136号、142号、143号、145号商铺及二层2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华健,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号相思湖花园*号楼****号,身份证号码352230198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陈华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良峰、黄潘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朝阳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招行朝阳支与被告陈华健分别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授信额度1270000元内向陈华健发放贷127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贷款签订时的月利率6.5‰(以后利率随人民银行的利率变动进行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起到2014年9月29日止,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分12期向原告付息还本;被告以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某号楼1201XX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在抵押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律师费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健发放了贷款127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健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96370.28元(含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暂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除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399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20361.28元;3、为实现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某号楼1201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授信额度、借款、抵押及律师费等各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华健发放贷款127万元;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约定的抵押物已依约进行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6、贷款关键信息及已出账单列表,证明被告陈华健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7、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诉讼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3991元;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所支付并要求被告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国家价格部门的规定及行业收费的标准;9、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被告陈华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招行朝阳支行作为授信人,被告陈华健作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4969310058804XXXX),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2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一次性或可循环,二者择一)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9月29日起到2023年9月29日止。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华健(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0058804969310058804XXXX),约定:为确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某号楼1201XX号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2日,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33540933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行朝阳支行,债权数额为127万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华健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0058804969310058804XXXX-01,所属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4969310058804XXXX)。主要约定:原告将127万元贷给被告陈华健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依约向被告陈华健发放了贷款127万元,原告出具给陈华健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7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华健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陈华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96370.28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陈华健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陈华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陈华健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华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健偿还贷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招行朝阳支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抵押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西路7号相思湖花园1号楼1201号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发生原、被告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原、被告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7万元;二、被告陈华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为96370.28元;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27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陈华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3991元;四、被告陈华健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支行可以与被告陈华健协议以邕房他证字第335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原告与被告陈华健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案件受理费17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华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艳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度搜索“”